今天是:2021年4月25日 星期日
欢迎访问中国电视剧制作产业协会!
中国电视剧制作产业协会
首页/ 行业信息/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修订草案送审稿)》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修订草案送审稿)》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9-08-19 来源:协会秘书处

作者:协会秘书处

   国务院法制办于2014年6月6日将国家版权局报请国务院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称送审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中国电视剧制作产业协会(以下称中制协)和首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业协会(以下称首制协)对此非常重视,组织了中制协会员代表和首制协会员代表与部分法律专家进行了座谈讨论,对于座谈会上大家反映强烈的一致意见进行了归纳总结,代表我国332家主流制作会员机构形成了对送审稿的若干问题的正式意见。

   与会者认为,送审稿中关于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问题、关于视听作品中的表演者的分享收益权问题以及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问题的条款存在严重缺陷,一旦得以审议通过,不仅将会对于已经初步建立的且逐步完善的视听作品市场秩序产生巨大冲击,而且非常不利于将来我国视听作品的创作、生产和流通,不利于我国影视产业的繁荣和发展。上述条款不符合中国国情和行业发展现状,剥夺了制片者对于视听作品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制片者和其它作者之间现有的平衡关系,将会引发新的矛盾。中国目前影视行业的现状是,影视产业依然是亏损行业。制作成本中导演、演员、编剧等作者的酬金过高,已经占到目前视听作品制作成本的60-70%,而影视作品的亏损均是由制片者和投资者承担,导演、演员、编剧等作者的酬金事先支付,不承担任何风险。制片者回收成本的时间很长,且盈利与否并不确定。在目前中国影视业现状下,如果法律再限制制片者的权利,增加制片者的义务和责任,打破本来稳定的法律关系和市场格局,不仅不利于制片者的组织创作和投资的热情,而且也不利于影视作品的传播,不利于影视产业的健康发展,显然这与我们著作权法的修法初衷相违背。

   一、关于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对于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现行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这一规定让我们正确认识到了视听作品创作的特殊性。视听作品的产生是一个复杂、系统的创作过程,制片者要投入大量资金,要承担巨大商业风险,要组织导演、编剧、演员等各个作者共同创作,制片者要立项、选材、创意、组织修改创作、确定风格样式,负责作品的推广和传播,负责处理盗版侵权等维护权益事务,视听作品从筹备到传播的每一个环节都以制片者为中心枢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不仅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也与世界上多数国家的规定相一致。在英美法系国家,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直接给予制片者,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强调了编剧、导演、演员等作者的个人的权利,但是一般都是通过法定转让方式使得制片人实际上成为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现行著作权法对于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已经较好的平衡了影视产业各方面利益关系,在长期实践中也已经得到了包括制片人、编剧、导演以及音乐作品作者的认可,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市场秩序和行业惯例。近些年影视产业的蓬勃发展与法律相关规定的合理性不无关系。

   但是送审稿第十九条对于现行著作权法中关于制片人享有视听作品著作权的规定作出了实质性的修改。突出的问题是删除了制片人享有著作权的这一清楚、合理的法律规定,而对于究竟谁是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又给出了不合理且含混不清的表述,实质上剥夺了制片者的著作权人地位。以下分别对第十九条中的各款提出意见。

   (1)关于第十九条第一款

   按照送审稿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制片者使用小说、戏剧等已有作品制作视听作品时,除了要取得已有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还必须与已有作品等著作权人对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特殊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已有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视听作品的使用享有“专有权”。由于专有权是排他性权利,所以已有作品的著作权人成为了事实上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于视听作品具有了实际控制权,而已有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于视听作品的创作是已经收取了许可费并且没有任何投入的,这种规定显然不合理。制片者使用小说、戏剧等已有作品制作视听作品的行为是创作演绎作品的行为,无论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还是根据送审稿第十六条的规定,演绎作品的著作权都是归属于演绎者,不归属于已有作品的著作权人。在创作视听作品时演绎者就是制片者,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是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伯尔尼公约》第十四条之二(1)款规定,在不损害已被改编的作品的版权的情况下,电影作品应当作为原始作品受到保护,电影作品版权所有者享有原始作者的权利。公约的这一规定给予电影作品独立作品的地位,我国进行立法时应当承担这一国际公约义务。已有作品著作权人对已有作品的确享有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的专有权,但是对于视听作品这一具有独立地位的作品并无任何专有权。已有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权利在于向制片者发放(或不同意发放)许可,在同意的情况下有权依法收取许可费,已有作品的著作权人无权将视听产品的著作权收归己有,或者将视听作品的使用专有权收归己有。如果制片人未经已有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就改编创作视听作品,是侵犯了已有作品著作权人改编权的行为,应当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以及著作权法与侵权有关的条款等法律规定处理,已有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有权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按照我国目前法律和著作权法其它有关条款的规定,已有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权利是可以得到充分保障的,第一款的存在是没有必要的。

   (2)关于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按照送审稿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视听作品的“作者”包括导演、编剧及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等音乐作品的作者等。该款将视听作品等“作者”的范围拓宽,而且由于存在“包括”和“等”这样的表述,所以“作者”的范围是“开放型”的范围。由于“著作权属于作者”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所以第二款暗示了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可以属于或者可以包括导演、编剧及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的音乐作品的作者。同时,第三款规定,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由制片者和导演、编剧及音乐作品的作者等约定。上述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将导演、编剧及音乐作品的作者等的地位大幅提高,而在视听作品创作过程中居于最重要位置的制片者的权利被弱化。按照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导演、编剧及音乐作品的作者仅享有署名权和依照合同获得报酬的权利。而按照上述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他们可以与制片者谈判并要求取得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实质性地改变了目前制片人与导演、编剧及音乐作品作者之间的平衡关系,而这种改变并没有明显理由,现实中也不存在利益分配的突出矛盾,如此规定反而会引发新的矛盾。

   从另一个角度分析,按照上述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通过协商和谈判,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可能包括了导演、编剧、音乐作品作者等以及制片者,这样的规定使得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的清晰法律状态变成由不特定多数人享有著作权的含混状态,在创作过程中这些人的角色孰重孰轻、利益分配孰多孰少、作品传播过程的市场推广和谈判活动由这些人全部参与还是仅仅由代表人参与,出现侵权现象时谁代表全体著作权人出面主张权利等,都会出现困难。这些人之间的关系、这些人与外部主体之间的关系都很难厘清。如此的规定不利于作品的创作,不利于利益的合理分配,也不利于作品的有效传播。

   按照送审稿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视听作品的著作权被拆分为财产权和分享收益权,如何享有这些权利由制片人与导演、编剧及音乐作品作者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导演、编剧及音乐作品的作者享有“分享收益权”。这样规定的结果是,即使制片者通过协商和谈判,从导演、编剧及音乐作品作者等人手中取得了视听作品财产权,但是由于导演、编剧及音乐作品作者等人享有送审稿所创设等法定权利-“分享利益权”,他们仍然对于视听作品的流通环节享有“二次获酬权”,甚至“多次获酬权”,从而从实质上架空了制片人的专有的财产权。如果界定这一新的权利,在将来的实际操作中会引发大量的矛盾和争议,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都会遇到如何进行判断的棘手难题。

   此外,将著作权的法定权利内容和应当协商解决的商业内容混为一谈也是该款的一个缺陷。众所周知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是“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项权利,不存在其它权利,当然也不应当存在另一项“分享收益权”。人身权和财产权都是法定的著作权人的权利,而“分享收益”是当事人协商的内容,利益分享的权利是基于商业谈判产生,由合同法保证。不应当通过著作权法的强制性规定创设一项“分享收益权”(现行著作权法全文和送审稿中除涉及视听作品的条款之外其它各处都没有“分享收益权”的规定),不能将法定权利与合同谈判产生的商业利益混为一谈,放在同一法律条款之中。此外,按照此款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况下,财产权归制片人,导演、编剧及音乐作品作者等人享有“分享收益权”。此时的“财产权”与“分享收益权”直接产生冲突。依据著作权法理论,财产权是专有权,享有利益乃是财产权的重要内容,将制片人享有的专有权中的内容分享给导演、编剧及音乐作品作者等人于法理不通,破坏了著作权的专有性质。因此这样的规定实质上架空了制片者的依法取得的专有的财产权。合理的规定应当是,视听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权)依法律规定由制片者享有,不应当通过与导演、编剧及音乐作品的作者等人协商和谈判产生,而导演、编剧及音乐作品作者等人的利益应当通过与著作权人协商签订合同获得报酬的方式来保障,不应通过含糊不清的“分享利益权”来保障。现行著作权法正是如此规定了“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在多年的法律实践当中也是一直如此顺利进行的,现在不存在舍此求彼的必要。因此,有关“分享收益权”的规定应当删除。

   (3)关于第十九条第四款

   按照送审稿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视听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剧本、音乐等作品,作者可以单独行使著作权。但实际上作品的作者在特定情况下并不是著作权人,例如无论现行著作权法还是送审稿都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影视产业的普遍实践是,编剧、词曲等作者接受制片者委托为特定视听作品创作剧本、音乐等作品,并且约定剧本、音乐作品等著作权归制片者享有,作者享有署名权和依合同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第四款中“作者可以单独行使著作权”的规定与实践情况会产生矛盾,应当修改为可以“单独使用的剧本、音乐等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单独行使著作权”。